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2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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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捌伍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參支、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參支、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又本件3次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鄭明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橋旁之堤防外,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4月16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631公克、取樣0.0100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3支、針筒1支、電子秤1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5公克、取樣0.0056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峯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未坦認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經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53、0000000U01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等罪嫌。
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器3支、針筒1支、電子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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