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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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臆如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內有男性泳褲1件、女性潛水服上衣、褲子各1件、女性比基尼1件),其將之攜回其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住處後,旋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臆如置於該處之洗衣籃1個,得手後將之攜回前開住處,計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衣物4件、洗衣籃2個。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前述衣物、洗衣籃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洗衣籃2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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