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2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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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瑜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思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起至晚上10時9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竊取黃庭筠所有掛在停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照鏡上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置於所攜之袋子內,並坐在其停放於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

嗣因黃庭筠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在羅東鎮興東路69號前,發現其原本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不見,並注意到坐在旁邊機車上之周思瑜所揹之袋子內置有其遭竊之安全帽後,即向周思瑜表示該安全帽為其所有,然因周思瑜否認,黃庭筠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洪敏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心狀況(詳見卷附被告病歷資料)、依賴家人扶養、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亦有因竊盜犯罪而經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僅宜從輕量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思瑜於前開時地竊盜告訴人黃庭筠安全帽後,告訴人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惟被告於告訴人在該處靜候員警到場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推告訴人胸前,並掌摑告訴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以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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