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3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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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瑾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瑾(下稱被告)已於看守所內反省過錯,會準時到法院開庭,也會在宜蘭工作,希望可以出所賺取和解金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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