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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佑唯與告訴人鄭羽軒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室內停車場,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機拿起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2頂,砸向牆面,致安全帽面罩均脫落且無法安裝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羽軒告訴被告温佑唯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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