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姿君與李金發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 (一)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向李金發佯稱手機損壞,會負
- (二)又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向李金發佯稱會負責繳納門號月租
- 二、案經李金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為何未繳納本案2門號電信帳單之
- (三)此外,被告就為何不以自身名義申辦門號乙情,被告於偵查
- (四)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被告自始即未有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 三、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有收到
- (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7月間使用告訴人申辦之本案遠傳
-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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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與李金發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能力且無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向李金發佯稱手機損壞,會負責繳納門號月租費等語,致李金發陷於錯誤,誤信陳姿君將依約自行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及月租費,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與陳姿君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遠傳電信宜蘭宜興直營門市,由李金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贈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交付陳姿君使用,陳姿君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贈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即自該時起至同年7月間,持上開門號使用遠傳電信提供之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然嗣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共新臺幣(下同)6,101元,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代收小額費用及月租費之不法利益。
(二)又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向李金發佯稱會負責繳納門號月租費,需要李金發幫忙辦理手機等語,致李金發陷於錯誤,誤信陳姿君將依約自行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及月租費,而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與陳姿君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宜蘭中山直營服務中心,由李金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贈送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交付陳姿君使用,陳姿君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贈送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即於111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持上開門號使用台灣大哥大提供之電信等服務,並加購手機保險,然嗣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共5,809元,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金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0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金發表示手機損壞、會自己繳納門號月租費,並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2門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後並有使用上開2門號,嗣其均未繳納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月租費、代收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要繳費,太忙才沒有注意到帳單,沒去繳費,且電信公司要我提供結案證明,才願意將上開2門號欠費轉到我名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手機損壞,自己無法辦理手機門號,故請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供被告使用,並稱會自己繳納門號月租費,嗣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一同前往辦理上開2門號,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後並有使用上開2門號,惟均未繳納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月租費、代收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547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
偵緝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FET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遠傳FET銷售確認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39673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暨所附通知繳費紀錄、帳單及通話、代收服務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7547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為何未繳納本案2門號電信帳單之原因,其於警詢中稱:因為我右手受傷,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沒有去繳本案遠傳門號月租費等語(見偵7457卷第2頁);
於112年2月20日偵查中改稱:未繳本案遠傳門號費用,是因為帳單是寄到告訴人家,剛開始告訴人有幫我繳,後來被李金發兒子發現,吵得很難看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稱:帳單都是寄到告訴人家,我有收到繳費簡訊,但是我當時腳發炎,前夫把我錢領走,所以沒有繳錢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很忙沒有注意到帳單,沒有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辯詞已有不一,且本案遠傳門號係以簡訊帳單方式通知繳費,該門號繳費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遠傳FET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7457卷第9頁),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迄今均在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案台哥大門號亦係以簡訊帳單方式通知繳費,該門號繳費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號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7457卷第36頁),另宜蘭縣○○市○○路00號為被告房東家住址,被告則住○路段00號2樓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本案2門號電信帳單均係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偵查中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2個門號的手機,都是辦好後約2個多月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缺手機用,才會去辦理門號,後來我有點收入,有再買手機,才把原本手機賣掉,OPPO那隻賣掉,APPLE那隻摔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若被告前開手機變賣之說詞為真,而其自始即有自行繳納本案遠傳門號電信帳單之意,則其於變賣本案OPPO手機後,當可以門市、超商、IVR語音、FETnet官網/心生活APP等方式繳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自本案遠傳門號申辦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電信帳單,難認其申辦之初有繳納本案遠傳門號費用之意。
遑論其於申辦本案遠傳門號後,1個月隨即再請告訴人替其辦本案台哥大門號,參酌其自述將手機變賣之情節,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本案遠傳門號電信帳單之意思,其用意僅在以辦理門號送手機之方式,取得財物,再將之變賣金錢供己花用,且於本案遠傳門號申辦後1個月,再以相同手法要求告訴人為其辦理台哥大門號並取得手機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三)此外,被告就為何不以自身名義申辦門號乙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用我自己的名義辦門號,要預繳很多錢,告訴人年紀可以比較優惠,所以我拜託他幫我簽名,辦理本案遠傳門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6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當時的年紀、交通罰單過多,沒有辦法辦理手機分期,但如果是李金發幫我辦門號,我就不用先預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下述遠傳電信回函,又稱:因為當時我在遠傳電信有違約金,無法申辦,所以請李金發幫我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辯詞不一,難以採信,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此一門號方案(即案門號送手機)有無身分資格之限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二、依據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記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須年滿18歲,且符合門號申辦數及非欠費、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此專案無年齡限制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396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本案2門號方案,只要申請人年滿18歲,並不會因為年齡影響其方案適用與否,亦徵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其詞之情況,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前開陳述反足資佐證被告有利用告訴人申請本案2門號,享受電信服務,卻毋庸自行負擔電信費用之情形。
(四)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被告自始即未有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願,其用意僅在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並取得方案贈送手機轉賣以換得現金,然其卻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電信費用、月租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辦理2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品交予被告,衡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為聾啞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若非誤信被告將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月租費,衡情當無可能輕易答應被告之請求,被告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卻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2門號,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品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代收小額費用及月租費之利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分別使用本案2門號服務,均係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自門號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多次使用,侵害法益同一,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向瘖啞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謊稱電信公司要求需待本案刑事案件審結,被告始可以繳納欠費等語,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要扶養母親,月收入約4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7月間使用告訴人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所生之月租費、電信費用及代收小額費用共6,101元【計算式:(3月)707元+(4月)1,501元+(5月)1,399元+(6月)1,482元+(7月)886.03元+126元₌6,101.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暨所附通知繳費紀錄、帳單及通話、代收服務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8頁);
被告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所生之月租費、電信費用及代收小額費用共5,809元【計算式:4,787元+1,022元₌5,809元】,是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1,910元【計算式:6,101元+5,809元₌11,91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專案補貼款部分,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辦理手機門號予其使用,目的在於免除自己使用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其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不包括電信業者因為客戶申辦門號而給予之專案優惠價或補貼款項,故此部分應不在被告詐欺得利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6 Z (星河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隻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KOVEA經典復古迷你爐(KGG-1805) 1台 3 iPhone SE3 (128G,星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隻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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