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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漢忠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時10分許,因見被告即告訴人林宏勳未經其同意即逕自檢視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後方之水管線及排水設施,雙方因此爆發口角,郭漢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內取出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持以揮砍攻擊林宏勳,林宏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郭漢忠,林宏勳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4公分、肩膀挫傷之傷害;
郭漢忠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郭漢忠、林宏勳各提起告訴,因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郭漢忠、林宏勳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各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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