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國賢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行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 (三)被告與共犯黃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
- 參、沒收部分:
- 一、犯罪工具:
-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 (二)扣案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
- 二、犯罪所得: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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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身鏈鋸壹支、鏈條壹條及汽油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扁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外,即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黃克強(所涉侵占漂流物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由吳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9人座廂型車搭載黃克強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縣5公里處右下方蘭陽溪河床(97座標X:298611、Y:0000000),見該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所管領之漂流木扁柏1大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上,即徒手撿拾該扁柏1大支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黃克強以吳國賢攜帶之橘身鏈鋸1支將撿拾之扁柏鋸成4支,再將其中已經鋸切之扁柏1支以吳國賢所駕駛之前揭黑色9人座廂型車車內捲線機捲及鏈條拉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9人座廂型車內,由吳國賢載運離去,黃克強則留於現場等候。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溪床查獲黃克強,當場查扣遺留現場已經鋸切之扁柏3支(材積總計0.6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總計約684公斤,市價新臺幣6萬2687元)及吳國賢所有供侵占漂 流木使用之橘身鏈鋸1支、鏈條1條、汽油1批及與侵占漂流 木無關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國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國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9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漂流木被害現場照片4幀、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各1份、查獲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1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4號起訴書(起訴共犯黃克強)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7頁背面、第95至98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
比對同點第五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查獲之國有扁柏,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河床上,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失其持有,自屬漂流物無訛。
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
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扁柏1支侵占入己,因非侵害管理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黃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其中3支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5,862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62,68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1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在種菜、賣西瓜,家中有80歲母親、配偶及3名就讀大二、大一、高一之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橘身鏈鋸1支、鏈條1條、汽油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黃克強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101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且與證人黃克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紅身鍊鋸1支、及工具一批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且共犯黃克強於警詢中亦證述:用橘身鏈鋸鋸切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明被告與共犯黃克強於取得本案扁柏之過程中有使用扣案紅身鍊鋸及其他工具,爰就扣案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黃克強撿拾侵占之扁柏1大支已鋸切為4支,經鋸切之其中1支扁柏業由被告以 車輛載離現場並未扣案(其餘鋸切之3支扁柏留於現場已)發還予被害人,容後敘明),然該由被告載離現場之扁柏1支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共犯黃克強2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業經鋸切之扁柏3支(材積總計0.6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總計約684公斤,市價新臺幣6萬2687元)已發還予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代理人賴木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魚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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