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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枝
林彥昌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旺枝為被告即告訴人林彥昌之雇主,2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工作結束時,因林彥昌欲離職並要求結清薪資發生衝突。
林彥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酒瓶傷害莊旺枝,莊旺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鑰匙及抹刀傷害林彥昌,林彥昌因而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莊旺枝因而受有右手劃傷及右臉受傷之傷害。
案經莊旺枝、林彥昌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莊旺枝、林彥昌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莊旺枝、林彥昌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莊旺枝、林彥昌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莊旺枝、林彥昌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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