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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戴俊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俊政(下稱被告戴俊政),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發布通緝,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傷害等案件,自113年2月16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2月16日起應予撤銷。
三、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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