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路邊,見
- (二)於同日晚上,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北向13034路燈桿附
- 二、證據:
- (一)被告邱勝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 (二)被害人蕭家柔、李柏瑨於警詢之指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車號000-0000號及AK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 (六)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七)扣案之AK5-335號車牌1面、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體及鑰匙,
- (二)扣案之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 (三)扣案之AK5-335號車牌1面,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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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K5-335號車牌壹面、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路邊,見蕭家柔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將該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
(二)於同日晚上,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北向13034路燈桿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李柏瑨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原有MVB-2557號車牌丟棄至排水溝。
嗣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AK5-335號車牌1面、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
二、證據:
(一)被告邱勝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家柔、李柏瑨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車號000-0000號及AK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
(七)扣案之AK5-335號車牌1面、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體及鑰匙,業經被害人蕭家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未扣案之MVB-2557號車牌,車主得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尚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AK5-335號車牌1面,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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