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藍宗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永枝所有之宜
- (二)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未經王永枝之同
- 二、案經王永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藍宗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永枝同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推開該土地上設置
- (二)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明確證稱:伊住在案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藍偉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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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宗文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宗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永枝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未經王永枝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該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後,進入該土地內。
(二)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未經王永枝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該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後,進入該土地內。
嗣因王永枝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永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宗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宗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永枝同意,推開該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後,進入該土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進去趕鴨子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了找尋雞鴨始進入該土地內,並非無故侵入該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推開該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後,進入該土地內2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頁、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復有地籍圖謄本、街景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明確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對面,案發地點是伊工作的地方,該處用來當植栽、養魚、工作室及車庫用,伊在那邊6、7年了,從來沒有鴨子進去,也沒有印象有雞鴨飛進該土地,事發後,伊沒有發現有別的雞鴨在該土地內,被告也沒有通知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
復觀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0:01秒至00:03:50秒】,僅可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走至自小客車右方,將鐵製護欄往左推開並進入土地等情,於影片時間【00:03:51秒至00:04:45秒】,可見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推開鐵製護欄,走向車子左後方(此時被告手中無任何物品)等情;
檔名【0000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0:01秒至00:01:44秒】,僅可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走至自小客車右方,將鐵製護欄往左推開並進入土地等情;
檔名【0000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00:03:04秒至00:05:19秒】,僅可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走至自小客車右方,將鐵製護欄往左推開並進入土地等情,於影片時間【00:03:51秒至00:04:45秒】,可見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推開鐵製護欄,走向車子(此時被告手中無任何物品)發動後隨即倒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29日下午4時許,皆係先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土地前,再推開鐵製護欄後進入該土地,且停留約4至5分鐘後始走出該處,駕車離開現場,全程並未見有何雞鴨出現,被告亦無何尋找、驅趕雞鴨之舉等情屬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重大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認定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因為在隔壁院子放養的雞鴨飛過告訴人土地鐵絲網,伊為了到案發土地內把雞鴨抓回來,登高是為了確認雞鴨的確實位置再下去抓,伊進去趕鴨子就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監視器畫面裡沒有看到雞鴨出現,是因為雞鴨不一定每天都會進去,拍到的時候沒有進去,(後改稱)案發時伊會進去該處,應該是有雞鴨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究竟有無雞鴨飛入告訴人之土地內、其為何要進去該土地內此一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其所辯已有可疑,加以前揭勘驗結果實未見有何雞鴨飛入告訴人土地內、被告尋覓、驅趕雞鴨之情事,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藍偉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養的雞鴨會飛入告訴人的土地,伊常常看到被告到處尋找飛出庭院的雞鴨,伊有在圍牆外面、隔壁的庭院抓到過雞鴨,很難抓就抓不到等語,惟證人藍偉菘亦證述:案發該2日,伊均不在現場,伊沒有去過告訴人的土地抓過雞鴨,因為伊回家的時間很晚,去幫忙抓的時間不多,伊也不太會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可見證人藍偉菘於111年12月27日、29日案發當時並未在場,鮮少有協助尋找被告雞鴨之經驗,是證人藍偉菘之說詞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豢養之雞鴨有於案發當下飛入告訴人之土地以及被告進入該處係為尋覓雞鴨等節,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然其2度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該行為顯已對告訴人之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動機、手法、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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