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1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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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均無罪。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均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悠宅養身館」之負責人,其前因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煮早餐及洗盤子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查獲,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4月28日以宜蘭縣政府府勞行字第1120052128B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2年5月11日19時7分許,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原服務於呂彥寬家中之菲律賓籍監護工BRAVO MARY ANN MORENES(中文姓名:馬莉安),在悠宅養身館進行環境整理之工作,因認被告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外籍移工BRAVO MARY ANN MORENES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勞行字第1120052128B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煮早餐及洗盤子等工作,經宜蘭縣政府科處罰鍰確定,有宜蘭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勞行字第1120052128B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

又宜蘭縣專勤隊於112年5月11日19時7分許,在前址悠宅養生館查獲原服務於呂彥寬家中之菲律賓籍監護工BRAVO MARY ANN MORENES在悠宅養身館工作之事實,則經證人BRAVO MARY ANN MORENES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為憑(偵卷第8、10至11、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㈡惟按:

⒈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3條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57條;

第44條規定係此次修正所新增。

其立法理由謂:(第57條)因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

(第44條)本條新增,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語。

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

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自屬有別。

又第57條第1款係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即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身分未合於聘僱之相關規定;

第57條第2款則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即擔任「人頭」雇主,由行為人代替他人出名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前開三者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⒉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l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復參酌立法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將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度之刑罰等語,可知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法時,係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範,亦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加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之界限。

⒊依前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改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於行為人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以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並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方式。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復參以此次修法目的係改採除罪化、有利於行為人、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等刑事政策,則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科以刑罰規定之適用,自應採取嚴格之解釋方法,僅於行為人初次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行為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否則將與上開修法目的有所扞格。

另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

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亦同此見解。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遭宜蘭縣政府裁處罰緩15萬元,然本件被告所為,則係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原服務於呂彥寬家中之菲律賓籍監護工BRAVO MARY ANN MORENES在悠宅養身館進行環境整理之工作,即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於5年內所為,並非違反「同一條款」,其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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