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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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0.4790公克、採樣0.0161公克、驗餘毛重0.462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9030公克、採樣0.0081公克、驗餘毛重0.89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12時5分許,在前址車輛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790公克,取樣0.0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30公克,取樣0.0081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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