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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陳進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進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4、35、36號、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8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00公克、淨重0.38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7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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