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劉素香係夫妻,其夫妻與告訴
- (一)被告劉素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無正當
- (二)被告劉素香於112年8月8日晚上7時6分許,無正當理由,
- (三)被告陳進財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8分許,無正當理由
- (四)被告劉素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
- (五)被告劉素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
- 四、經查:
- (一)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 (二)被告劉素香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柵欄、植栽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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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劉素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劉素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劉素香係夫妻,其夫妻與告訴人黃正欣為鄰居,雙方前因施工問題發生糾紛。
被告陳進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為下列(三)之犯行;
被告劉素香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為下列(一)、(二)、(四)、(五)之犯行:
(一)被告劉素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黃正欣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住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手機拍照。
(二)被告劉素香於112年8月8日晚上7時6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位於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住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手機拍照。
(三)被告陳進財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8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位於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住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手機拍照。
(四)被告劉素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位於本案建物(起訴書記載為「住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持手機拍照,復以腳踩踏之方式,破壞黃正欣住宅前院之柵欄及植栽,足以生損害於黃正欣。
(五)被告劉素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位於本案建物(起訴書記載為「住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持手機拍照。
因認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被告劉素香所為,係犯刑法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劉素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進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在本案建物附近土地上,持手機拍照,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我是要蒐證,我沒有犯罪等語;
被告劉素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之時間,在本案建物附近土地上,持手機拍照,並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地點踩踏植栽,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柵欄及植栽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也沒有毀損柵欄、蓄意踩踏告訴人的樹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或柵欄、植栽達到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
再者,縱使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有進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然該土地無明顯區隔,被告2人無從辨認,且被告2人確實未進入告訴人建築物內,被告2人欠缺主觀犯意,且案發時間告訴人建築物在施工,本來就有不特定人進進出出,又溝蓋部分,本來就是供公眾使用,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的居家安寧權利。
此外,被告2人因告訴人違法改建導致其等房屋漏水,遭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被告2人所為係於建築物外拍照存證,並非無故侵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 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 條保護之列;
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 案建物於112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在施工,告訴人黃 正欣未居住於該處,該建築物正在進行老屋裝潢等情,業據 證人黃正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本 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4頁),足認本案建物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非供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此 外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均未進 入本案建物內,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5頁),故起 訴書記載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劉素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合先敘 明。
2、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本罪係規範 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堪認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 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 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 罪之罪質。
是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罪之立法目的,既是為保障住居安全,則以設有牆垣 、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 之地,然因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應認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 、安寧與自由受到侵害之危險,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 倂予敘明。
3、被告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時間,在本案建物 附近土地上,持手機拍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核與證人黃正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9頁及其 背面;
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 至第10頁;
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3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4、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院卷第226頁中的兩個柱子是我設置,目的是要區分 私人土地,本院卷第226頁圖5-1畫面中,比較右邊的柱子( 下稱右邊木柱)往上方約0.5公尺處設有界樁,就是本院卷第 255頁地籍圖上界樁1,界樁1往柱子的方向都是我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證稱:警卷第5 頁黃素香站立的位置,照片以右是水利地,以左是我的土地 ,照片左邊這邊被告劉素香也有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依證人黃正欣前開證述,並參酌本院卷第228頁圖5-6( 見本院卷第228頁),畫面中距離Y字型樹木較近之右邊木柱 以左,方為告訴人之土地,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均未 見被告劉素香有證人黃正欣準備程序所述踩踏右邊木柱以左 即其所有土地上之植物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 詳後述),證人黃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客觀事實已有 不符,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有關宜 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該處函覆略以 :申請人黃正欣就該地號土地僅有使用種植花草之權利,並 未同意其於該土地上設置柵欄、圍籬或禁止他人進入等語, 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2年12月25日農水宜蘭字第 112612594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 0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上開右邊木柱以右土地屬告 訴人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此部分所指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
5、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均可見本案建物及 其所座落之羅東鎮仁愛一段1258地號土地與周邊之同段1259 、1279地號土地間,並無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 施,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2292號函所附之羅東鎮 仁愛一段1258、1259、1279地號土地、同段776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羅地測字第11300 00283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27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34頁、第251頁 至第255頁),是本案建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既無諸如牆垣 、圍籬、壕溝、鐵絲網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2人持手機拍攝時所站立之土地縱屬告訴人之所 有土地,亦仍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
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
6、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多年之鄰 居,均明知被告(按:應為告訴人,公訴人口誤)所有建築 之原有之牆面及大門所在位置,且被告設有欄杆區隔附連圍 繞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而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劉素香112年7月28日進入我家大門內進行拍 照,大門指的就是本院卷第216頁照片右手邊的柱子,被告劉 素香112年8月8日是踏入我家鋁門窗門檻持手機錄影,本院卷 第226頁中的兩個柱子是我設置,目的是要區分私人土地,原 本有一道牆設在本院卷第233頁圖6-6被告劉素香左腳踩踏的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3頁),然查:(1)被告2人行為時,本案建物並無公訴人所稱牆面及大門,有監 視器截圖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且觀諸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可見本案建物處 於施工狀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9:05:51 許,被告劉素香從畫面右方之牆壁後方出現,走在門框外有 鋪設水泥之地面上(參圖3-1),並於19:05:53許站在原地持手 機朝工地內之方向拍攝,至19:07:05許停止拍攝,往畫面左 方走到未鋪設水泥之地面,於19:07:09許走到鐵梯後方(參圖 3-2)。
19:07:11許切換為4格畫面(參圖3-3),於CH2畫面中可 見劉素香走到鷹架後方。
19:07:14許CH2畫面放大(參圖3-4) ,劉素香從鷹架後方走到柏油路面上,並沿柏油路面持續往 畫面左下方走。
19:07:22許切換為4格畫面(參圖3-5),於CH3 中劉素香持續沿柏油路面往畫面左方走,直到19:07:28許消 失在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頁),已難認被告劉素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有告訴人所指踏入本案建物鋁門窗門檻之行為。
(2)又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26頁圖5-1畫面 中,比較右邊的柱子往上方約0.5公尺處設有界樁,就是本院 卷第255頁地籍圖上界樁1,界樁1往柱子的方向都是我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參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10日羅地測字第1130000283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55頁),固可認告訴人於本案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確 實設有界樁,然依其所述界樁位置與畫面中所示之2根木柱間 仍保有距離,上開2根木柱尚無可與牆垣、圍籬等設施比擬, 則告訴人對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否有供個人居住或為 場所使用之意欲,而認告訴人有受刑法第306條所訂隱私法益 之保護,已有疑義,加以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建物從112年6月6日開始施工,一直到112年8月31日,施工 期間不需要每天去幫工人開門,工人可以自行進入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實難謂被告2人上開之舉, 已影響告訴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而認 被告2人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7、綜上,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 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劉素香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柵欄、植栽部分:1、被告劉素香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地點踩踏 植栽等情,為被告劉素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 第358頁至第36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
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3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以,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 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3、證人黃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劉素香有於上開時間 毀損柵欄及其所種植之植栽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 卷第9頁及其背面),並提出植物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49頁、第155頁)。
然前開照片並無拍攝 日期,是否確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遭被告劉 素香毀損之植物,非屬無疑。
再者,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證稱:被毀損的植物為七里香、玫瑰花,高度到我腰 部,我身高為16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毀損的七里香、玫瑰花,高度到我膝蓋至腰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其於11 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之照片說明中稱植株均定期修剪至成人 胸口高度乙節(見本院卷第155頁),相互歧異,不能逕予採 信。
4、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1:44:27許一名 身穿粉色上衣、戴帽子之人(應為被告劉素香)出現在畫面中( 參圖5-2),於11:44:28許站在柏油路面往畫面下方看,至11: 44:36許移動腳步往畫面右方之植被方向走。
11:44:44許,劉 素香走到畫面中Y字型之樹木右方,抬腳做出踩踏之動作(踩 踏位置被樹葉遮擋無法具體辨識約為畫面中Y字型樹木右方)( 參圖5-3),隨後重心不穩向後跌。
劉素香站直後往畫面右方 走到被樹葉遮擋之位子,於11:44:51許抬腳來回踩踏植栽(參 圖5-4),該植栽因而晃動、貼到地面後又回彈。
11:44:55許 劉素香往畫面右方走一小步後做出踩踏之動作(參圖5-5)(惟 踩踏位置、狀態被樹葉遮擋無法具體辨識)。
11:45:00許劉素 香往畫面左方走,於11:45:04許走到Y字型之樹木左方,停下 腳步右手扶在柱子上(參圖5-6),11:45:07抬腳來回踩踏植栽 ,該植栽因而晃動、貼到地面後又回彈。
11:45:17許劉素香 停止踩踏,往畫面左方走。
11:45:23許,劉素香停下腳步往 回看後(參圖5-7),再度走回Y字型之樹木右方,於11:45:28 許抬腳做出踩踏之動作(踩踏位置被樹葉遮擋無法具體辨識約 為畫面中Y字型樹木右方)。
隨後往右走一小步(參圖5-9),於 11:45:33許抬腳來回踩踏植栽,該植栽因而晃動、貼到地面 後又回彈。
11:45:39許,劉素香停止踩踏,往畫面左方走(參 圖5-10),於11:45:48許消失在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被告劉素香踩踏 之植栽既有回彈之情形,則是否已達毀壞之程度已非無疑義 。
且樹木植栽可分為根、莖、葉、主幹、分枝等部分,依卷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55頁),無法看出植 物被如何毀損,無法得出植物死亡或觀賞效用喪失或受重大 影響,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植物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而達毀損之程度。
又告訴人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且無 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逕認被告劉 素香涉有此部分犯行。
5、至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自稱112年8月26日之柵欄狀況照片( 下稱112年8月26日柵欄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告訴人 至警局報案時所提出之柵欄照片(下稱報案柵欄照片,見警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欲證明柵欄確實遭被告劉素香毀損 ,然前開112年8月26日柵欄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未清楚見得柵欄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是112年8月29 日被告劉素香以腳踩踏水利地上植物時,柵欄是否存在,已 非無疑。
被告劉素香於112年8月29日確實有踩踏之行為,固 認定如前,然上開報案柵欄照片亦僅得證明柵欄確實遭毀損 ,無從以此逕認柵欄毀損結果係被告劉素香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踩踏所造成。
6、證人黃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地點設置2組柵欄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已 無從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該處仍設有柵欄2 組,已如前述。
此外,證人黃正欣於報案時所提出之柵欄毀 損照片,其中部分遺留於木柱前,有報案柵欄照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6頁)。
又證人黃正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 月2日15時許,發現圍籬遭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是前開報案柵欄照片應係於該時之後所拍攝,然依112年8 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亦無從認所示情況與前開報案柵欄照片之狀態相符,是難以 此認被告劉素香有此部分犯行。
7、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均無柵欄、植栽 遭毀損之照片或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指述之事實,尚無從僅 依告訴人一方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劉素香案發時 、地確有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將告訴人設立之柵欄及種植之植 栽踩踏致毀損一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及被告劉素香確有毀棄損壞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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