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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號、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仲沂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年間某日,自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五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手指虎一只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手指虎一只,始悉上情。
二、簡仲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時三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認王俊翔與其前妻交往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黎麥」壓制王俊翔,簡仲沂則先徒手再以隨手撿拾之掃把、鐵罐、磚頭毆擊王俊翔,造成王俊翔受有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耳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頭皮挫傷、頭暈目眩等傷害。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王俊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82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指虎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警保字第1120031760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成果照片在卷及手指虎一只扣案可憑。
又前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指陳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民族派出所受理傷害案件偵查報告表存卷可考。
總上各情皆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指虎經送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所送「手指虎」一只,外觀符合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標準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等情,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即明。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持有,罪便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故被告自一百十年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搜索查扣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其與「黎麥」就所為之傷害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簡仲沂未經許可恣意購入而持有管制之手指虎一只,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非是。
又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王俊翔與其前妻來往即率友共同毆打告訴人,更隨手撿拾物品集中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甚非,並衡酌其就所為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指虎一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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