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2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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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皮夾、行動電源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沈明在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林珀州之住宅,見該住宅1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住宅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該住宅,而竊取林珀州之子所有、放在該住宅1樓客廳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林珀州所有、放在桌旁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6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林珀州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件)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2時4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頭城漁會信用部,將前開竊得之林珀州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所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即林珀州之生日),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珀州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得手。

嗣經林珀州發現遭竊後報警,復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林珀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沈明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珀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3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紙、告訴人帳戶提領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3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復擅持提款卡盜提領款項,詐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其子現由其妻照顧,尚需扶養其妻、子,入監前從事噴漿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經查,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3,600元、行動電源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件)等,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提領之現金1,000元則係被告詐得之財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等物件,均未扣案,復考量前開證件、提款卡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提款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提款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餘(即皮包、皮夾、行動電源各1個及現金總計5,600元)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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