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3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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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三、四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店之門窗而侵入店內」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未上鎖之玻璃窗進入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黃建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等罪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黃建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游曜江、吳嘉彤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華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二千四百元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九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游曜江、吳嘉彤,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10年5月17日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日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於111年3月15日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0時50分許,騎乘租賃之電動自行車行經游曜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游曜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並竊取游曜江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游曜江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車輛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時6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吳嘉彤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ca:san烘培坊」前時,見該店窗戶未上鎖,遂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店之門窗而侵入店內,並徒手竊取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吳嘉彤於同日4時許前往上開店內巡視,發覺門窗及櫃檯均有遭人開啟之痕跡,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曜江、吳嘉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曜江、吳嘉彤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案發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暨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2600462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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