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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興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停放在該住處庭院、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在桃園電廠從事安裝工作,日薪3,500元,每月工作24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全數為其拿去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犯罪所得現金3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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