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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檔案筆錄1份」、「被告廖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平和;
迄今未與告訴人酆吉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母、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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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
被 告 廖俊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賢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來來釣蝦場)內,見釣客酆吉安所坐的位置椅子下,在地板上有黑色皮夾1只(該黑色皮夾尚在酆吉安實力管理支配範圍內,並未脫離酆吉安本人所持有中),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酆吉安專注於釣蝦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酆吉安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夾(內有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臺幣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於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釣蝦場,嗣經警方獲報而調閱監視器,查知廖俊賢涉有重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吉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身著藍色上衣、藍色短牛仔褲是我本人無誤,但我沒有去拿被害人椅子旁黑色皮夾云云。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酆吉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陳奕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③張秀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車籍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⑶物證:監視錄影器光碟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黑色皮夾(內有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臺幣約3,000元等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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