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4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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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公設辯護人 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王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0.3207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淨重0.3539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48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要旨:
王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2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20公克、淨重0.3207公克、驗餘量0.3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10公克、淨重0.3539公克、驗餘量0.3489公克),復經警於當日2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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