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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傑與告訴人郭峻成因蒐集雙證件辦理國外貸款乙事認識,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許,相邀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討論後續事宜,一言不合,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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