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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偉
李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偉與告訴人詹珮琪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胡哲偉與其女友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2時2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告訴人詹珮琪所經營之理髮店及住家。
被告胡哲偉、李玉婷見告訴人詹珮琪不在,乃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砸毀告訴人詹珮琪所有及其女告訴人詹○臻(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之鏡台、燙髮工具、電腦、電視、監視器等物,致其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壞於告訴人詹珮琪、詹○臻。
被告李玉婷復要求告訴人詹○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珮琪,告訴人詹珮琪接聽後,由被告胡哲偉向告訴人詹珮琪恫稱:下次不在,就要帶走妳女兒等語,被告李玉婷則恫稱:還要不要看到妳女兒等語,均致告訴人詹珮琪、詹○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珮琪、詹○臻告訴被告胡哲偉、李玉婷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珮琪、詹○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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