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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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漢忠與蕭秋雁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細故糾紛而心生嫌隙,詎郭漢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內,手持衣服捲包柴刀叫囂,辱罵蕭秋雁並出言恫稱:「遇到妳了」及「幹妳娘嘎林北出來」、「幹妳娘機掰」、「幹妳娘機掰攏嘎林北出來」、「幹」、「好膽攏出來」等語,足以貶損蕭秋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造成蕭秋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秋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漢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事實,辯稱:我是在對女兒、女婿謾罵,我是要去趕蟾蜍云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

然查:㈠告訴人即證人蕭秋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我家門口外,我要在門口澆水,門打開後我拿起水管時,被告跟我說3、4天沒見到你,遇到你了,前面中庭就有人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轉頭看他,說你所說的話是犯法的,你知道嗎?然後被告就一直對我罵髒話,我進屋後關門,被告拿了鋤草用的柴刀衝過來,在外面叫囂叫我出來,我不敢出去,被告對我說我會遇到你,他將柴刀用衣服包起來,走到中庭那邊等我,我就在我家看他在中庭想要幹嘛,我心裡很害怕,躲在家裡,心臟碰碰跳,被告及被告妻子在中庭聊天時,被告太太妻子就把柴刀拿回去放好,因為我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證人呂聰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司裡面,我們那時剛回到公司,聽到被告對蕭秋雁一直罵,被告從家中拿出柴刀來,被告拿一支柴刀用衣服包起來,被告一直對蕭秋雁咆嘯恐嚇,被告之前也有恐嚇過我,我跟被告有打過官司,我告被告,被告去告蕭秋雁,他毀損我公司冷氣,後來我撤回對被告恐嚇的部分,但毀損我沒撤告,所以被告一直來亂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佐以證人蕭秋雁提出112年7月18日17時17分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甲光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確有口出「幹妳娘嘎林北出來」、「幹妳娘機掰」「幹妳娘機掰攏嘎林北出來」、「幹」、「好膽攏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均屬吻合。

又甲光碟雖未錄得被告與證人蕭秋雁對話之過程,被告手持衣服捲包之柴刀之影像,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手持以衣服捲包柴刀在社區中庭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下稱乙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

從而,依據證人呂聰洋明確證述、甲光碟譯文內容、乙光碟勘驗筆錄,足以補強證人蕭秋雁指述,認具有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證人蕭秋雁、呂聰洋證述不符, 已如前述,且依甲光碟譯文內容,被告當時正在跟證人 蕭秋雁對話中(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言 語、舉措確係針對證人蕭秋雁為之。

又被告在警詢中辯 稱:伊從家中走出手持之物是木棒,要用來趕中庭的蟾 蜍等語(見警卷第3頁);

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影像中是 伊怕傷害到蟾蜍才用衣服包著柴刀,不想傷害到蟾蜍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辯解前後亦不甚一致,是 自難以其上開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對證人蕭秋雁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幹妳娘」、「幹」等言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證人蕭秋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經查,本案被告手持衣服捲包柴刀對證人蕭秋雁叫囂,出言「幹妳娘嘎林北出來」、「幹妳娘機掰攏嘎林北出來」、「幹」、「好膽攏出來」等語之內容,佐以被告與證人蕭秋雁為鄰居關係,衡情被告如欲掌握證人蕭秋雁出入行蹤,亦非難事,證人蕭秋雁亦證稱:當時我非常害怕,並馬上關門躲到我的建設公司裡面,並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5頁),是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及舉措整體以觀,確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證人蕭秋雁,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構成恐嚇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公然侮辱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而本院亦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秋雁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公開場所持捲包柴刀恐嚇、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補助過生活、已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持柴刀,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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