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6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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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瑋晨(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園藝跟發傳單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3000元、5000元、4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吳瑋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吳瑋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吳瑋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吳瑋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吳瑋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鍾宜瑾、黃晟維、林若安、林良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瑋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除對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忘記了等語外,對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瑾、黃晟維、林若安、林良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生字第112008513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瑋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告訴人 案號 1 112年3月31日20時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趁告訴人鍾宜瑾疏於管理財務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電動自行車廂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逃逸。
鍾宜瑾 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 2 112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趁告訴人黃晟維疏於管理財務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汽車副駕駛座上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黃晟維 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 3 112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停車場 趁告訴人林若安疏於管理財務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
林若安 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 4 112年6月3日7時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號 趁告訴人林良吉疏於管理財務之際,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手持鑰匙徒手打開前開機車之前置物箱,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
林良吉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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