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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何吉與告訴人林育峰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而有糾紛。
詎被告陳何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隔壁工廠,持槌子(未扣案)敲砸告訴人林育峰工廠外的鐵皮大門門鎖及工廠內的貨櫃屋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育峰。
嗣告訴人林育峰於同日15時30分許回到工廠發現遭砸毀,隨即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即告訴人吳文志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陳何吉也騎腳踏車返回現場,承認前開毀損情事,並與告訴人林育峰起口角,被告陳何吉與告訴人林育峰發生爭執推擠時,本應注意其恣意揮拳,可能使在場的其他人受波及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揮拳就要打告訴人林育峰,告訴人吳文志見狀立刻將告訴人林育峰推開,被告陳何吉因而不慎打到告訴人吳文志的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吳文志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文志立即對被告陳何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辣椒水),並當場逮捕被告陳何吉。
因認被告陳何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育峰告訴被告陳何吉毀棄損壞案件,及告訴人吳志文告訴被告陳何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育峰、吳文志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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