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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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宗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1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宗澄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被告吳宗澄經警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1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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