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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隔柵蓋叁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許崇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許崇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林仁地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崇益於本案竊得之隔柵蓋三塊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許崇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6月25日,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晚間某時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羅莊社區活動中心,趁羅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仁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仁地所管理之隔柵蓋3塊,得手後,持至回收廠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嗣因羅莊里里長張添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經守望相助隊隊員告知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仁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崇益經傳未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添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6月25日,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隔柵蓋3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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