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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收據「立約人」欄內「張凱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33分許,以其所收購、由許哲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雨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雨晴佯稱係生基園區媒合之仲介,詢問是否有生基園區欲出售,並與劉雨晴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透過LINE向劉雨晴佯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園區,而與劉雨晴相約於112年3月28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查看園區憑證,2人依約見面後,張武一再向劉雨晴佯稱其客戶不要劉雨晴所持有之園區,很多客戶指定要「福壽園添福區」,並稱可代劉雨晴辦理「福壽園添福區」憑證,致劉雨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在前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交付代辦之費用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張武一收受,張武一則冒「張凱崇」名義,簽發收據1紙,載明「劉雨晴委託『張凱崇』辦理福壽園添福區憑證,於112年4月10日交付8萬元款項」等內容,並在立約人欄偽造「張凱崇」署押,以示「張凱崇」有收到劉雨晴所交付8萬元代辦憑證款項之意,再將之交付予劉雨晴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凱崇」、劉雨晴等人。
嗣經劉雨晴向張武一索取憑證,經張武一一再藉故拖延,劉雨晴始知受騙。
案經劉雨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武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各1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詐欺之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文書(即收據)之行為,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收據「立約人」欄內「張凱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家中尚有母親,之前在餐廳、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其內立約人欄偽造「張凱崇」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收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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