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8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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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蓁與金承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林家蓁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向金承恩佯稱其懷有金承恩之子,且於000年0月間生下男嬰,而須支出相關生產、坐月子及奶粉等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金承恩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家蓁,用以支付前開費用。

嗣金承恩因向林家蓁要求探視男嬰卻始終遭拒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金承恩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至第8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金承恩曾交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都是告訴人送給我的,我沒有跟他要錢,每次告訴人劈腿我們吵架完告訴人會匯錢給我,安撫我的情緒,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來交往,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懷孕,但是我沒有以懷孕為由跟告訴人要錢;

附表編號14的紅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一開始以為是要給我的,所以我就收下了,後來告訴人跟我說那是要給我母親的,所以我就把這筆錢給我母親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即經常贈與財物予被告花用,且因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時交往其他女性,每遭被告發現,告訴人即給付財物討好被告,故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

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告知告訴人其懷孕一事,其後因故流產,而未留有任何紀錄,然告訴人因於被告懷孕期間外遇,主動表示要給付金錢而遭被告拒絕,事後因雙方未和平分手,告訴人方聲稱受被告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3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調院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109年10月也有傳訊息跟我強調孩子在為我加油打氣,後來我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泰國駐外工作,被告又向我謊稱已經在110年6月2日21時許生下男嬰(乳名小紅豆)而向我索討月子中心費用167,520元,我並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均支付被告3萬元,亦於111年過年支付紅包1萬元,都是用來支付被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

我於110年10月初返國後,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探望小孩遭拒,後來我主動前往被告娘家要探視小孩,卻經被告母親告知被告並未生子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復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即向告訴人表示「沒有真正的意願要這個孩子。

他這樣不被祝福下來到當你的孩子的,很悲哀」、「我這明天去問問這時候的中止孕期該怎麼處理。

這樣你就可以安心了吧?省去你認為的麻煩」、「我的肚子裡的孩子,是不被祝福的」等語(見他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斯時向告訴人表示懷有身孕無訛;

嗣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嬰兒床要哪個?我送去冬山」、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你週一順便跟你女主管請假要準備回台看小孩,這樣合情合理」、「我想知道你們老闆知道你的懷孕女友的我有早產狀況就醫而卻『不會準你請假』來看我?」等語(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均足徵被告於告訴人在泰國駐外工作期間,仍持續要求告訴人以照顧懷孕女友為由請假返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告訴人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在泰國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均足徵被告於110年3月後,仍向告訴人稱其懷有身孕甚明。

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傳送胎兒超音波照片(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110年6、7月間傳送甫出生嬰兒、嬰兒床、上有文字載明「金紅豆」嬰兒之照片(見他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5頁),於110年9月、12月、000年0月間傳送嬰兒照片(見他卷第49頁至第54頁)予告訴人;

且被告亦於110年1月3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表示「我現在很無助,挺著每天漸漸大的肚子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4頁);

於告訴人傳送在嬰兒床內之嬰兒照片予友人時,友人亦表示其有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相同照片(見調院偵卷第16頁),均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稱其於000年0月間生產嬰兒之時程相符;

再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因為你不讓我看小紅豆(嬰兒乳名)。

連照片都不給」、「一個月給你三萬元。

不是錢嗎」等語(見他卷第13頁);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9坪6980元/天 費用包含住宿、每天的5份餐點、媽媽及寶寶的照護、寶寶的尿布、紙巾、紗布衣等。

30*6980*0.8=167520」等語,並傳送月子中心價目表予告訴人(見他卷第14頁、第16頁),告訴人其後表示「月子中心的費用我們家出的(中間略)167520再加32480=200,000今天匯到」等語(見他卷第17頁),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10年起,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

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金承恩指稱你於109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胎兒超音波、新生兒洗澡、餵嬰兒等照片及訊息向其表示你懷孕,要求告訴人金承恩支付月子中心及生活費用,遂由告訴人金承恩母親張桂美於110年4月起陸續匯款新臺幣57萬元及於111年春節現金交付1萬元予妳,惟告訴人金承恩於111年4月26日發現妳沒有懷孕,認遭妳詐騙,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你提出詐欺告訴,你有無收到上述款項?妳對於告訴人金承恩指證妳詐騙部分有無意見陳述?)我不記得我有收到這些錢,我沒有跟金承恩要錢」、「(妳是否曾向告訴人金承恩表示妳懷孕之事?)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我於109年8至9月間驗孕之後發現懷孕,但是大概000年00月間有大量出血就發現流產了,從我懷孕到流產我完全沒有去看過婦產科,我是用驗孕棒發現我已經懷孕了,我就跟告訴人說了,我自己是護理人員,但是我沒有結婚,所以我沒有在我們醫院或其他地方就診,我後來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已經流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中改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我一開始以為是要給我的,所以我有收受,後來告訴人說那是要給我母親的紅包,所以我就把這筆錢給我母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觀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是否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歷次供述均有不一,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懷孕至流產未曾就醫之情,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傳送「我想知道你們老闆知道你的懷孕女友的我有早產狀況就醫而卻『不會準你請假』來看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懷孕有早產跡象就就診之情不符,更遑論被告多次傳送超音波、嬰兒照片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顯見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流產」,更積極向告訴人及其友人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順利生下告訴人之子」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

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包給被告之母之紅包等語,然觀被告於111年2月9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2021年過年你包給我的紅包」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14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紅包。

至告訴人雖向被告表示「買禮盒給你媽媽附贈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亦未表示上開紅包係贈與被告之母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生產需要相關費用,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已償還告訴人40萬元,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頁),則上開40萬元,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給付上開4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18萬元,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6日 3萬元 2 110年5月3日 2萬元 3 110年5月24日 5萬元 4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5 110年8月13日 3萬元 5 110年9月1日 3萬元 7 110年10月1日 3萬元 8 110年11月1日 3萬元 9 110年12月1日 3萬元 10 111年1月3日 3萬元 11 111年2月7日 3萬元 12 111年3月1日 3萬元 13 111年4月1日 3萬元 14 111年過年紅包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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