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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絢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絢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絢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之停車場(起訴書誤為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前),趁李平湖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李平湖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車牌1面後離去,再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賈志文(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予賈志文。
嗣經李平湖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絢王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李平湖的自小貨車併排,當天發現李平湖自小貨車車牌掉落在李平湖的自小貨車車底下後,為避免遭他人撿走,便將之撿起放在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斗內,後來是賈志文自行取走的云云。
惟查,前揭被害人李平湖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實際上是被告所竊取,當時因證人賈志文未驗車,若向監理站申請車牌怕被扣車,故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認識的車行可以給伊臨時車牌,隔沒幾天,被告就到證人賈志文前揭住處將前揭李平湖之自小貨車車牌交給證人賈志文,說是被告叔叔的車牌,嗣後警方介入調查,因被告要選村長,叫證人賈志文不要將其供出來,且被告會去與被害人李平湖和解,為了迴護被告,證人賈志文才在偵查中承認是其偷的等情,業據證人賈志文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影卷第93-96頁、第138頁反面-140頁反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77-81頁)。
且前揭被害人李平湖之自小貨車係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之停車場,而該車之前面車牌係用螺絲鎖的,不可能掉下來,且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傍晚大概四、五點,曾在被告住宅旁邊的停車場,對被害人李平湖稱其所有之車牌被被告的朋友撿去,要賠償伊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平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71-73頁)。
是被告辯稱該車牌係在地上撿到的云云,即無足採;
又如該車牌確非被告所竊取,被告何需介入承擔證人賈志文與被害人李平湖有關車牌遺失賠償之事;
況證人賈志文所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懸掛T9-9713號車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廖翊亘於111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及查扣前揭被害人李平湖之車牌一面,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賈志文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前揭T9-9713號自小貨車車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與公正路路口之事實,亦經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參見警卷影本第3、7頁及第9-20頁)。
另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依證人賈志文之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播放被告與賈志文之間對話錄音,被告當庭表示錄音內容係其與賈志文之間對話無誤(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影卷第130頁反面);
而上開對話錄音(參見同上卷第130頁及反面)經本院勘驗後內容如下:(甲男為賈志文;
乙男為被告蕭絢王)「甲男說:我賈志文乙男說:嘿,來你說甲男說:啊你那天欸…我30…11月…欸…10月30打給 你,你跟我講一天時間給你,你要跟對方講乙男說:啊、啊對方也沒要理我,你要我怎麼跟他講甲男說:啊你都不用跟我講一下乙男說:我不記得了,我跟你說我現在事情很多甲男說:嘿、啊我這件…啊這件竊盜事情就不重要就對了甲男說:蛤乙男說:欸…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甲男說:嘿沒關係你講啊乙男說:嘿啊我…我晚點再跟你講好嗎,我現在人不方 便跟你說這些甲男說:(嘆氣)你每次講晚點晚點,欸拜託欸(乙男說 嘿),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我拼的你搞清楚 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乙男說嘿), 現在弄得都是我的事情乙男說:老虎…欸老虎哥(甲男說嘿)當初是我拿給你 的,我也跟你講過了(甲男說嘿),那跟我都沒 關係喔甲男說:(嘆氣)你是這樣跟我講的嗎 乙男說:有,我確定我有這樣跟你講」。
由上揭對話中,賈志文向被告表示「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我拼的你搞清楚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現在弄得都是我的事情」等語後,被告非但無任何否認或反駁,復稱:「當初是我拿給你的,我也跟你講過了,那跟我都沒關係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車牌是伊經手的沒有錯等情(參見同上卷第131頁反面)。
是綜上所述,本件T9-9713號車牌確實係被告自被害人李平湖車輛以不詳之方法拆卸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無足採。
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曾供稱有竊取前揭李平湖 之車牌云云。
然查: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竊取,本來是要去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停車場附近找朋友,然後看到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掉在地上,伊就順手拿取了,因為伊所有自小客車逾期沒有去驗車,車牌被吊銷,所以伊就徒手竊取T9-9713號車牌云云(見警卷影本第2頁至第3頁);
嗣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於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在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竊取本案車牌?)我是在鹿安路301巷停車場附近的地上撿的,當時我看到該小貨車車牌掉到地上,剛好我的車沒有車牌,我就撿起來用。」
、「(問:被害人稱掛置車牌處有被撬開的痕跡,有何意見?)我坦承是我拔的,我使用六角板手拔開車牌」等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影卷第35頁)。
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賈志文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羅東鎮北成路、公正路路口,其顯不可能係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或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鹿安路301巷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李平湖之車牌,是證人賈志文於警詢或偵查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魏玟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賈志文來鹿安路當天伊看到「老虎哥(即賈志文)」一人與被告在聊天,伊就叫被告趕快進去吃飯等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動產(車牌1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車牌1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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