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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宜12線)與中央橋北端橋下路口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應予更正)1把,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欄杆一批(總重約14公斤,已歸還)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楊顓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簡金祥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鐵欄杆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徒手撿拾,並未使用破壞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白鐵欄杆1批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27-27頁背面、本院卷第71-75頁),核與告訴人楊顓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9-12頁),復有白鐵1批(14公斤)、破壞剪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破壞剪,不承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實際使用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於行竊時有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破壞剪亦由警方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查扣。
而上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如持之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從而,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工具,縱未取出使用,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實值非議;
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物,對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應認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鐵一批,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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