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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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黃文哲


藍稚鈞


簡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係林濟誠之小弟,林濟誠因在羅東聖母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人行道抽菸而與醫院保全人員即告訴人游妡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士傑接獲林濟誠之配偶劉玉琳之電話告知上情後,被告林士傑竟與被告黃文哲、藍稚鈞、簡宏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許,至羅東聖母醫院前,分別以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之胸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妡云告訴被告林士傑、黃文哲、藍稚鈞、簡宏儒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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