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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財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竊取現金2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取現金2萬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振財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林振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林振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林振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振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振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振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振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振財供稱用完即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
被 告 林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0分許,前往張彥絜經營之「焰炭火燒肉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用店家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攀越窗戶侵入店內,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已滅失),撬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再開門離去。
二、案經張彥絜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彥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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