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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旁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於同日12時許,見告訴人CAO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NGUYEN DUY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維林)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CAO VAN HUNG、NGUYEN DUY LAM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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