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50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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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游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游子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楊祐軒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游子杰與陳昱菘(陳昱菘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楊祐軒(楊祐軒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由楊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昱菘、林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游子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竊取簡志耀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鋼筋550公斤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與楊祐軒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所竊得之前揭鋼筋全數載運至盧東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

嗣簡志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哲鴻、游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36頁、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鴻、游子杰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林哲鴻辯稱:是陳昱菘聯絡伊去現場說要幫忙搬東西,但伊沒有幫忙搬,伊有質疑陳昱菘,沒有竊盜云云;

被告游子杰則辯稱:伊只是跟著被告林哲鴻到現場,站在旁邊看而已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耀、證人即易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盧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竊現場、易泰企業社提供之陳昱菘簽名資料、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地秤證明單等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7頁;

本院卷第87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楊祐軒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跟陳昱菘一車,被告2人一車,4人在宜蘭縣○○鎮○○路○段0號附近的自助洗車場會合後,再一起去鎮安宮,由其他3人搬運現場的鋼筋,伊負責駕駛車輛倒車靠近現場,好讓其他人搬運鋼筋放到貨車貨斗,接著大家就在陳昱菘的指揮下搬運現場鋼筋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有4個人在搬運鋼筋,伊就上前詢問,4個人就停止搬運鋼筋,並把鋼筋載走離開現場,伊去詢問時有跟其中2個人對話,另外2個則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證人盧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當天是陳昱菘交給伊鋼筋,同行的還有另外3人,其中2人下車進去過磅,另外2人在外面等,該批550公斤的鋼筋伊算給陳昱菘5,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互核勾稽比對共同被告楊祐軒與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可見渠等對於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下手搬運鋼筋,於證人即告訴人前往質問時,被告2人仍在場,被告2人復有陪同至易泰企業社等重要情節之說法一致,衡以共同被告楊祐軒、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東山與被告2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渠等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足認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本案竊盜之行為,而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

(三)反觀被告林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陳昱菘跟伊說要去洗車,伊就載被告游子杰一起去,途中陳昱菘說要去搬東西,伊跟被告游子杰沒事做想打發時間就一起去,到現場後,伊有看到施工情況,判斷鋼筋可能是施工的材料,伊有注意到陳昱菘工作的公司跟現場施工牌記載的公司不一樣,覺得很奇怪,有質問陳昱菘為何要搬,陳昱菘說是老闆要搬的,伊跟被告游子杰就開始一起搬運鋼筋,有把鐵搬到陳昱菘的貨車上面,搬不到3分鐘,就有人來質問陳昱菘,陳昱菘就叫伊跟被告游子杰先離開,之後陳昱菘約伊跟被告游子杰到回收場見面,並將該批鋼筋變賣換現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稱:伊去現場沒有動手,都是陳昱菘在搬,當天是陳昱菘打電話跟伊說公司要搬東西,伊不知道為什麼陳昱菘不找公司的人搬就好,後來伊跟被告游子杰有先回到羅東,事後越想越不對,就打給陳昱菘質疑,陳昱菘說要去回收場,伊就又去回收場找陳昱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跟被告林哲鴻在洗車,被告林哲鴻說有聯繫陳昱菘,之後陳昱菘就到洗車場,陳昱菘說要去搬東西,伊就搭被告林哲鴻的車去案發現場,下車後陳昱菘說要搬鋼筋,伊有問陳昱菘是誰要搬的,陳昱菘說是老闆要搬的,伊跟被告林哲鴻就開始一起搬運鋼筋,過沒多久就有人來質疑陳昱菘,陳昱菘就叫伊跟被告林哲鴻先離開,之後被告林哲鴻打電話質疑陳昱菘,被告林哲鴻說跟陳昱菘約在回收場見面,伊跟被告林哲鴻就一起去回收場,(後稱)陳昱菘說工地有不要的鐵,老闆說可以搬,但可以看得出來現場的鐵不像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稱:伊跟被告林哲鴻去洗車,陳昱菘打給被告林哲鴻,伊跟被告林哲鴻就去現場,伊在旁邊走一下,被告林哲鴻有質疑陳昱菘,伊在旁邊沒有注意聽,伊還沒搬的時候就有人到場質疑陳昱菘了,(繼稱)告訴人來之前,伊跟被告林哲鴻就有質疑陳昱菘,正在質問時,告訴人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一開始係如何與陳昱菘聯絡、有無與陳昱菘先碰面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為何要前往現場、搬運的鋼筋來源為何、有無下車一起動手搬運鋼筋、係被告林哲鴻主動聯絡陳昱菘相約至回收場抑或係陳昱菘主動聯絡被告林哲鴻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歷次供述多有所出入,已有可疑。

又被告2人均自陳抵達案發現場時,因察覺有異而對陳昱菘有所質疑,於搬運鋼筋之過程中,告訴人更直接出現詢問陳昱菘等語,則被告2人豈有無條件信任陳昱菘,就鋼筋來源毫不加以確認,事後又相約至回收場變賣鋼筋之可能,且陳昱菘若是要搬運公司物品,應係找公司同事幫忙,實無找被告2人協助之理,復若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在案發現場已有質疑陳昱菘、陳昱菘變賣鋼筋後所得之現金亦未分給被告2人,則陳昱菘自無仍約被告2人齊至回收場會合之必要,被告2人所辯,實與常情相悖。

是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被告2人歷次供述,足證本案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由頭至尾均相約一起行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其等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鴻、游子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素行尚可,然其等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哲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游子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林哲鴻、游子杰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竊得之鋼筋550公斤,經變賣後所變得之物為現金5,500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該5,5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既為被告林哲鴻、游子杰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林哲鴻、游子杰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林哲鴻、游子杰與共同被告陳昱菘、楊祐軒4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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