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致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持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吳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恩係周子皓之員工,因不滿曾致文向周子皓借錢後,人就消失不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曾致文,以台語「再進去就直接砸店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曾致文,使曾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致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至恩係周子皓之員工,因不滿告訴人曾致文向周子皓借錢後,人就消失不見,而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