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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業務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黃子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金宜蘭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之業務員,從事不動產仲介並代為收取仲介佣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於111年7月4日,黃子豪以「金宜蘭有限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台灣房屋羅東公正特許加盟店合作,銷售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農舍,於成交後收取佣金新臺幣80萬元,本應先繳回公司,再由公司按一定比例給付個人仲介佣金,詎黃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佣金全數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
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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