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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後總淨重貳拾壹點玖玖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吸食器貳組、磅秤貳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總淨重拾柒點柒壹壹捌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吸食器貳組、磅秤貳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劉明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5日6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袋毛重共28.3公克,純質淨重共19.4703公克)、分裝袋3只、吸食器2組、磅秤2臺。
㈡於112年3月17日8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18日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5分許,為警在其前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袋毛重共22.23公克,純質淨重共14.6363公克)、殘渣袋2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U0138)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5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77號鑑定書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袋毛重共28.3公克,純質淨重共19.4703公克)、16包(含袋毛重共22.23公克,純質淨重共14.63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扣案之分裝袋3只、磅秤2臺、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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