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52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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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時許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介紹,參與由「阿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現場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伯瑋每筆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

陳伯瑋與「阿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致電李濃,向李濃佯稱:李濃之子在外當保證人,欠款1,600,000元,需先償還700,000云云,致李濃陷於錯誤而提領共700,000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嫌宜蘭市○○路○段000號前,將該700,000元現金交由陳伯瑋,陳伯瑋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文」之指示,將該700,000元放置於旁邊賣場之垃圾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陳伯瑋則獲得「阿文」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二)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致電翁春玫,向翁春玫佯稱:翁春玫之子購買毒品未付款,需給付1,500,000元云云,致翁春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1,500,000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信義活動中心旁之草叢內,陳伯瑋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至上址取走該裝有1,500,000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後,轉放至宜蘭嫌宜蘭市○○路○段000號旁邊賣場之垃圾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陳伯瑋則獲得「阿文」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嗣因李濃、翁春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翁春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伯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繫屬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得審理及裁判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下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91頁、第202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翁春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下稱警卷;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慕夏精品旅館住房表、住房日報表、台灣大車隊TDG-0185號營業小客車派車紀錄(含行車紀錄GPS)、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濃)、信通計程車行所提供車手轎車錄音檔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慕夏精品旅館住房表、住房日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查訪人:黃秀鑾)、超商付款證明、IP位址查詢、中華電信行動網路歷程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乘車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春玫)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9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33頁;

偵卷第14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李濃、翁春玫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迄未與告訴人李濃、翁春玫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詐欺取財,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經被告所收受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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