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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鉦霖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大學工學院5樓女生廁所內,以開啟之行動電話自廁所下方門縫伸入之方式,窺視如廁中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告訴人察覺報警後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馮鉦霖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且被告涉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依前述規定,應就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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