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60,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祥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祥為蔡享諭之父,告訴人楊佳萱則為蔡享諭之妻。

緣被告蔡孟祥於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至告訴人即其媳楊佳萱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居住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許,竊取告訴人楊佳萱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二樓房間之JVC牌電視機一部及SDRD牌貓頭鷹造型之音響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及音響)。

因認被告蔡孟祥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祥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與證人蔡享諭、證人即告訴人之繼父張瑞東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蔡孟祥則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持:其未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楊佳萱之指證與證人張瑞東、蔡享諭、徐珮馨之證詞相互矛盾,無法證明被告蔡孟祥確有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之行為等語而為被告蔡孟祥辯護。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究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據此核諸告訴人楊佳萱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關於遭竊系爭電視及音響之所有權歸屬、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之時間及發現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之時間與過程,除已前後不一且多所瑕疵外,更與證人張瑞東、蔡享諭及其母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各語難謂一致且多處相左,本院自難逕憑告訴人楊佳萱非無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蔡孟祥之認定。

茲分論如下:㈠遭竊系爭電視及音響之所有權歸屬: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前於警詢證陳:蔡孟祥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電視及音響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所有之遭竊物品僅有音響一部,電視係繼父張瑞東出資購買等語翔實,顯見告訴人就其指訴遭竊電視之所有權歸屬,前後矛盾迥異。

再互核證人蔡享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電視及音響均為岳母他們所有等語及證人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電視及音響均為張瑞東所有等語,亦顯與告訴人楊佳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各語相左,是告訴人楊佳萱指訴被告蔡孟祥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電視及音響等語,因瑕疵灼然,本院自難率引為不利被告蔡孟祥之認定。

㈡系爭電視及音響之遭竊時間: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於警詢證述:蔡孟祥於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至四日暫住其與蔡享諭、張瑞東、徐珮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並於同年月四日離去時,將系爭電視及音響以車載離等語綦詳,然依證人蔡享諭、張瑞東於本院審理時皆結證:蔡孟祥僅在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至其等上開住處暫住一日等語及證人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經裝潢師傅告知而悉蔡孟祥於當日將系爭電視及音響帶走後,旋於同年月五日將上情告知楊佳萱等語,即徵告訴人楊佳萱指陳情節咸與證人蔡享諭、張瑞東、徐珮馨相左而非無瑕疵且無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自難盡採為真。

㈢發現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之時間: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家人剛搬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家中行李與物品凌亂,待家中物品整理完畢後,仍遍尋不著系爭電視與音響。

直至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想起遭竊之系爭電視及音響原本應放置二樓房間,且因蔡孟祥於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至四日曾暫住該房間,故僅蔡孟祥有機會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約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底,經其母徐珮馨告知,始悉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等語,即見告訴人楊佳萱就其指訴發現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之時間除已先後矛盾外,更與證人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經裝潢師傅告知而悉蔡孟祥於當日將系爭電視及音響帶走,旋於同年月五日將上情告知楊佳萱等語及證人蔡享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發現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時間為一百十年十月間等語灼然歧異,是告訴人楊佳萱關於上情之指證,同具明顯瑕疵而難採信作為不利被告蔡孟祥之認定。

㈣發現系爭電視及音響遭竊之過程:①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裝潢師傅藍志綸告知其母徐珮馨,曾見蔡孟祥將系爭電視及音響拿走。

另因蔡享諭與堂兄弟蔡宇喆以通訊軟體Line互聊時,蔡享諭提及其所有之音響不見,蔡宇喆便稱其有相同之音響,係蔡孟祥因音響外盒受損而贈與。

因此,其母徐珮馨便調閱家中裝設之監視器檔案,其經查看內容,確見蔡孟祥一人將系爭電視及音響自二樓搬下至門口等語及證人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家中裝設之監視器,攝得蔡孟祥及其妻將物品搬至車上。

其先查看監視器攝錄內容,再將監視攝錄內容傳予楊佳萱,蔡享諭亦看過監視器攝錄內容等語及蔡享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未看過監視器攝錄內容,係經告知始悉上情等語,可見告訴人楊佳萱就其查看監視器攝錄內容而見被告蔡孟祥一人單獨搬運系爭電視及音響之證詞,顯與證人徐珮馨結證係被告與其妻一同搬運等情不符,且就曾查看監視器攝錄內容之人,證人徐珮馨與蔡享諭結證情詞亦非一致,是就此情,本院亦難單憑告訴人楊佳萱非無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蔡孟祥之認定。

②監視器攝錄內容乃屬直接明確之證據,告訴人楊佳萱苟經其母徐珮馨告知且收得徐珮馨傳送之監視器攝錄內容,焉何遲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啻絲毫未提及監視器攝錄內容之直接有力證據?更僅指稱係因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至四日,因蔡孟祥暫住家中二樓房間,故僅蔡孟祥有機會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而語帶保留洵未指明依監視器攝錄內容即可證明蔡孟祥為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之人。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監視器記憶卡容量大概16G,約半年會覆蓋等語,更徵倘有監視器攝錄內容,其於收得徐珮馨傳送之監視器攝錄內容,即可存檔備份予以保留證據,焉有任憑監視器攝錄內容之直接證據因時間經過而遭覆蓋之理?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聽聞徐珮馨表示,張瑞東曾提供監視器攝錄內容予三民派出所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徐珮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張瑞東要求楊佳萱將監視器攝錄內容交至三民派出所等語大相徑庭,亦徵告訴人楊佳萱指證依監視器攝錄內容可見被告蔡孟祥竊取系爭電視及音響等情,因具灼然瑕疵且無證據證明為真,本院要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告訴人楊佳萱之指訴或前後矛盾或與證人張瑞東、蔡享諭、徐珮馨之證詞相左或顯然悖離常情事理而具嚴重之瑕疵,且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孟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楊佳萱所有之系爭電視及音響之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蔡孟祥涉犯竊盜罪嫌之舉證胥屬不足而難使被告蔡孟祥所涉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蔡孟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法為被告蔡孟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