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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余佳芬明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附表編號1至9『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至第14行更正為「...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商品之資訊。
經警方...」、第21行至第25行更正為「...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部分「商標檢察」補充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表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佳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34分許起至112年4月10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9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行為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行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標權人於前揭陳報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侵害附表編號1至9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16元(176元扣除60元運費),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蝦皮購物訂單明細、包裹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4頁、第117頁;
偵卷第1頁背面),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余佳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芬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 KITTY」、「MYMELODY」及「庫洛米」、「布丁狗」、「大耳狗」、「帕洽狗」、「雙子星」、「CHANEL」及「BURBERRY LIMITED」等商標商品等商標圖樣及字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及字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34分至112年4月10日11時24分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使用網路經營蝦皮拍賣帳號「accessory568」販售多款仿冒「HELLO KITTY」、「MYMELODY」、「庫洛米」、「布丁狗」、「大耳狗」、「帕洽狗」「雙子星」、「CHANEL」及「BURBERRY LIMITED 」等商標之商品。
經警方透過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76元(含運費)於上述賣場採證購得仿冒「大耳狗」飾品2件、「庫洛米」飾品1件、「布丁狗」飾品1件及「帕洽狗」飾品1件(共5件),經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為仿冒品無誤。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於112年4月1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8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仿冒之「HELLO KITTY」飾品459件、「MYMELODY」飾品431件、「庫洛米」飾品284件、「布丁狗」飾品240件、「大耳狗」飾品304件、「帕洽狗」飾品89件、「雙子星」飾品55件、「CHANEL」飾品28件及「BURBERRY LIMITED」飾品22件等商標商品共1,912件,經鑑定皆為仿冒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文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刊登商品頁面、交易紀錄、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賣場網頁資料、採證商品之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商標檢察、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證明書、統一超商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等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之「HELLO KITTY」飾品459件、「MYMELODY」飾品431件、「庫洛米」飾品285件、「布丁狗」飾品241件、「大耳狗」飾品306件、「帕洽狗」飾品90件、「雙子星」飾品55件、「CHANEL」飾品28件及「BURBERRY LIMITED」飾品22件等商標之商品共1,917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案數量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1 仿冒Kitty飾品 459件 HELLO KITTY 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髮夾;
髮帶 2 仿冒美樂蒂飾品 431件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髮夾;
髮帶 3 仿冒庫洛米飾品 285件 (含警方採證1件) KUROMI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4月15日 髮夾;
髮帶;
髮飾品 4 仿冒布丁狗飾品 241件 (含警方採證1件) ポムポムプリン圖/POMPOMPURIN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裝飾品;
聖誕吊飾品;
聖誕樹裝飾用品;
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
鑰匙圈之裝飾品。
5 仿冒大耳狗飾品 306件 (含警方採證2件) babycinnamon(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8月31日 髮夾;
髮帶;
髮飾品 6 仿冒帕洽狗飾品 90件 (含警方採證1件) POCHACCO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1月30日 門把套;
掛軸;
粘布商標 7 仿冒雙子星飾品 55件 Little Twin Stars 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髮夾;
髮帶 8 仿冒CHANEL飾品 28件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髮夾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圍巾 9 仿冒Burberry飾品 22件 BURBERRYS CHECK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頭巾;
包頭巾;
纏頭巾;
束髮巾;
頭巾;
絲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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