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智簡上,1,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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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詩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0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深有悔意,本件係因支應生活所需而販售扣案商品,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持有、陳列或輸入...」;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搜索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288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蝦皮購物購買清單、全家便利商店寄件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張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穎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陸續自淘寶網購入具有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商品,在其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使用其所申設蝦皮網站帳號「kelly00000000」,以新臺幣288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資訊與真品價格相距過大,下單購買後,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為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蝦皮賣場列印資料、採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並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於上揭時、地購買本件扣案之手提包1個,應無買受上開扣案物品之真意,事實上其買賣行為尚未完成,自難認被告有販賣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
是核被告張詩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另扣案物品手提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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