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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上開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分各為35分、24分、7分,其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各為57分、9分,總分為6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以,本院認前開評估得憑以判斷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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