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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魏宏凱
朱承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27日警蘭偵字第1120015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朱承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宏凱、朱承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魏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棒1支;
被移送人朱承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魏宏凱、朱承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三、查扣案之木製球棒質地堅硬,另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鋒利等情,倘持之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魏宏凱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朱承昊所有,均係供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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