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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8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20021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婷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房屋頂樓,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燒衣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金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焚燒衣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然查,被移送人係98年12月生,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應依上開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郭○婷加以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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