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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涵
謝子賢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澳偵字第1120017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支,沒入。
謝子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電擊棒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聖涵、謝子賢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二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道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聖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一支。
被移送人謝子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二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聖涵部分:⒈被移送人黃聖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⒊扣案之開山刀一支。
㈡被移送人謝子賢部分:⒈被移送人謝子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⒊扣案之電擊棒二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移送人黃聖涵部分:⒈扣案之開山刀一支,屬金屬製器械且刀鋒銳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⒉被移送人黃聖涵雖以陪同邱怡瑄商談和解事宜始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在身等語置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需,且足以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實難認屬正當理由。
㈡被移送人謝子賢部分:⒈扣案之電擊棒二支,乃以發射電擊使高壓電伏於瞬間釋放導入人體並影響人之腦神經傳導系統,使人暫時失去行為控制能力,亦即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甚明,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⒉扣案電擊棒二支,皆非一般人日常活動必備之物,是被移送人謝子賢受被移送人黃聖涵邀約夥友前來宜蘭飲食,竟攜帶扣案電擊棒二支且辯稱係防身所用,顯非屬正當理由。
四、總上,核被移送人黃聖涵、謝子賢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審酌被移送人黃聖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支,被移送人謝子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二支,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皆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均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之違序行為及其等造成之危害情節與程度,再衡以被移送人黃聖涵、謝子賢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一支為被移送人黃聖涵所有,扣案電擊棒二支則為被移送人謝子賢所有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為其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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