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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澳偵字第1120017512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後,因就
沒入部分漏未裁定而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聖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二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道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聖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聖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鋁棒一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鋁棒一支,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見卷附扣案物照片即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黃聖涵雖以陪同邱怡瑄商談和解事宜始攜帶具殺傷力之鋁棒在身等語置辯,惟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鋁棒,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需,且足以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實難認屬正當理由。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移送人黃聖涵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為其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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